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黔南经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智先,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定县人,系都匀发电厂工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徐惠民,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杨兴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1999)都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开办的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对外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摩托车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收取了服务费,因管理不善,致原告摩托车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使用该车1年零11个月,应折旧后由被告赔偿,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折款7223.72元及各种办理摩托车入户费用等1605元,共计赔偿损失8828.72元,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黔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有组建物业管理公司座谈会纪要,有聘任伍泉为经理的通知,但事实上并未成立,与被上诉人有保管合同关系的不是上诉人拟成立的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而是伍泉与张树荣、唐堂中三人依公司法组建的黔南州庆云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适用法律,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杨兴平答辩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非法人单位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保管合同是成立的,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赔偿,收保管费是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车被盗后,才成立的黔南州庆云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都匀市庆云宫有住户单位负责人召开一次会议,商讨组建庆云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和户籍管理等有关问题,州房产事业局、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部门也派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民营物质,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公司暂不设独立法人代表,可作为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非独立单位开展工作;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办公用房、电话及其他工作条件;等等。同年5月28日,上诉人黔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伍泉为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经理。之后,伍泉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未允许。为此,伍泉与张树荣。唐堂中三人商议另行共同出资组建黔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1月21日向黔南州工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同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杨兴平将摩托车停放在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停车处,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停车费20元,并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同月23日,被上诉人发现停放的摩托车丢失,即向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报告并查问此车下落。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伍泉、张树荣、唐堂中三人申办的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黔南州工商局核准为黔南州庆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2月25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杨兴平的贵J01478号嘉陵125摩托车于1997年3月3日以8900元购买,支付了各种税费1605元,该车自购买到丢失共687天。
上述事实,有组建物业公司的会议纪要,有上诉人的聘任通知,有黔南房办(1997)14号文件,有停车费收款收据,有被上诉人的购车发票及各种税费支付凭证,伍泉等人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下属机构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兴平之间的行为属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下属机构未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其所作的经营活动应由上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兴平将摩托车停放在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停车处,因该公司管理不善,致使被上诉人摩托车丢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与黔南州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中,并不存在与伍泉、张树荣、唐堂中三人另行组建的黔南州庆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与黔南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性质不同的经营体,且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由伍泉等三人组建的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杨兴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王康雄
代理审判员陆明
二00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文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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