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客观地说,《解释》规范了各级人民法院以往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标准不一,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为因人身受到伤害而依法索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解释》中有令人遗憾的败笔,那就是城乡有别.
首先,城乡有别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只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不能逾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在行使司法解释权利时不自觉地当起立法者的角色。
其次,强调城乡有别实质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解释》中一再强调城乡有别,是有意识地将人格等级化,各等级的人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而问题是同样是我国的公民,同样是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不能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因城乡身份而再次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城乡有别不能体现司法救济的立法本意。司法救济是公民依法寻求自身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其目的是希望得到公平的结果。而《解释》设置的城乡身份则成为获得公平赔偿的障碍,使得希望得到司法救济的被害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使最有效也是最后的司法救济因被害人的身份问题而得不到人格的基本尊重,更遑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准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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