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房屋是自行建造的,仍然可以得到同等的拆迁补偿,可以直接申请。补偿项目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国有土地的管理
(一)全面清查国有土地资产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经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国有土地资产清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辖区内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资产,以及已经改制的原国有、集体企业的土地资产,摸清底数,分类登记造册,加强监督管理。
(二)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
1.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其用地条件、用地用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否则,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2.因城市规划的更新和调整,国有划拨土地拟由原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自主开发、联合开发、转让)的,由市人民政府收购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3.因抵押权实现或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会同市规划局重新审核用地规划用途。
土地用途未发生改变的,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有形市场上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出让成交价款扣除相当于原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剩余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置。
土地用途需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原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收购,收购价款由法院依法处置。
4.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需要搬迁异地建设而腾出或空置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购或者收回。
(三)国有出让土地的管理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可申请政府收购。
2.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申报转让地价低于标定地价20%的,市人民政府优先收购。
3.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因城市规划的更新和调整,拟由原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自主开发、联合开发、转让)的,由市人民政府收购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四)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管理
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涉及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原用途随企业整体资产一起转让的,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郑政〔2004〕6号)要求,在市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买受人持成交手续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到相关部门办理其他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因城市规划的更新和调整,拟由原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自主开发、联合开发、转让)的,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予收购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凭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意见办理有关手续。非因城市规划的更新和调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国有土地收购价格的确定
国有土地收购价格或收回补偿价格,按照宗地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格确定,或按出让所得总价款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旧城拆迁改造
旧城改造拆迁后的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地产集团)作为拆迁人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拆迁。拆迁后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综合协调和社会稳定工作,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拆迁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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