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具有责任承担上的转承性、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交织性、涉案标的大、当事人矛盾激烈、判决难执行等特点。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结出“一个原则、两个出发点、三个兼顾”的工作方法。
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时,要明确一个原则:
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
一般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具有转承性,即直接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转由其他责任人承担。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多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机动车驾驶者、雇佣者和被雇佣者,机动车保管者,承包租赁机动车者,保留所有权分期买车者,未办理买卖机动车登记手续者,挂靠情形下的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驾驶被盗机动车肇事者等等。
这些赔偿义务主体都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控制作用并享有运行利益的共性。
掌握了“一个原则”,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就能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迅速准确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为案件的圆满解决奠定基础。
第一,要真正从当事人需求出发,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规范当事人的诉请。
既保证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其“漫天要价”,对案件审判产生不利因素。
在取得双方当事人信任的条件下,推进案件审判顺利进行。
第二,应及时做好诉讼保全工作。
“民无信不立”,审判信为先,尊重当事人,倾听其心声,是赢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
第一,要兼顾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认定及其赔偿。
已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区分开来,精神损害赔偿有补偿性、抚慰性和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贯穿三个原则:
一是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三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
确定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要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其他情节以及地区之间差别等诸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不同赔偿的范围、幅度、标准等,并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要兼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作用及其参照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据,其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要兼顾“调判结合”。
坚持调解贯穿案件审判的始终,同时防止“久调不结”。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具有对立情绪大的特点,法官要尽可能化解矛盾,结合具体案情,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调解不能急于求成,当事人情绪激动的,要进行适当的“冷却降温”,要善于析理,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诉说委屈,释放怨气;
在调解不成时应及时判决,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责任人也能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
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责任人需要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要尽量做到赔偿责任划分合理,认定有据,赔偿标准有出处,赔偿数额计算详尽,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看得明白,以此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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