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如何处罚,亦即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各国立法不尽一致,理论上也存在分歧。业务过失犯罪,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由于违反了业务上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业务过失的主体是从事业务的人员;其违反的是业务上的特别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业务性质与范围决定;它发生在业务活动中,这里的业务是指具有危险性的、性质上是要反复实施的技术性或技能性活动。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等属于业务过失犯罪。
由于业务犯罪的发案率高、危害性大、行为人违反义务的程度重,故各国刑法中,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均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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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问题
在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如何处罚,亦即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各国立法不尽一致,理论上也存在分歧。此外,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依据也是众说纷纭,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我国79年刑法就体现这一点,主要理由如下:(1)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尽管造成的后果严重,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2)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各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我国国民经济不够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管理水平不高等;(3)现代技术革命使工作更加紧张,节奏加快,大大加重了人们的心理负荷程度,一味强调重判,不利于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生产的发展;(4)预防、成少业务过失犯罪,主要应当靠加强对职工的遵纪守法教育,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
与之相对应的观点则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日本、意大利等国刑法的规定即是如此。其理由是:(1)业务过失往往发生在生产、操作过程中,常常涉及到许多人的公共的利益,其影响面往往较普通过失为大,危害也比较严重;(2)由于从事业务的人所处的地位、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决定了他们在执行业务中,会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预防能力。这些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能力,经常保持慎重的态度,以避免各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而,对他们履行业务上的责任应有更严的要求。(3)加重处罚,可以对业务人员起到警戒作用。同业务过失犯罪作斗争,刑罚当然只是一种辅助手段,但不能因此低估甚至否定刑罚的威慑及教育作用。
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立法例,理论界大多数学者也持肯定态度。但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根据,学者的见解不尽一致,大体上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主体是业务人员,所以,其注意义务就高于一般人,违反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对业务过失犯的处罚要重,此说可被称为特别注意义务说。但对于这一观点是有疑问的,就同一行为而言,不管是业务人员还是普通人员,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必须是相同的。第二种观点可称为违法性说。在业务过失犯罪的场合,被侵害的法益是比较重大的或多数的,因此,其违法性严重。该说对于被侵害法益是否重大、是否多数不一定能够肯定。第三种观点也称为警戒说,为了警戒一般的业务人员,即为了一般预防,才加重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这一说法被认为只是考虑了对业务过失加重刑罚的刑事政策意义,而没有考虑其法律意义。第四种观点也称为特别注意能力说。认为由于业务人员具有高度的注意能力,其注意义务的违反提高就显著,其超出社会的相当性的程度就严重。因此,行为的无价值性就严重。第五种观点又可称为综合说,认为由于业务人员有高度的注意能力,其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就显著,违反性的程度就高,责任就重。
概括起来,理论上主要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说明上述问题的,一是从业务人员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来说明,二是从业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来说明的。前四种观点仅从某一方面或某一点上说明业务过失加重刑罚的理由,具有片面性,不足以说明问题。而第五种观点是一种综合性的观点,涵盖了特别注意能力、注意义务、违法性及责任等相关内容,可谓现在的通说。因此,对于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理由,可采用综合说的观点加以解释,是较为恰当的。
一、自然人过失犯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刑罚配置,最常见的刑种是有期徒刑和拘役,
刑期一般较短,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居多。这些犯罪的刑罚配置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
(一)重刑偏多,最高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含七年)直至无期徒刑的,在46个自然人过失犯罪中就有32个,约占70%;轻刑偏少,最高刑在三年以下(含三年)的有14个罪,只约占30%。刑罚只能是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尤其对过失犯罪不宜投入过重的刑罚量,对战时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配置无期徒刑,有违刑罚节俭原则。而且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二)对极少数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第398条泄露国家秘密罪和第432条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均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同规定,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从《唐律》沿袭而来《唐律》中对于军国大事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同等处罚。如《唐律》第230条规定:“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现代社会,此已不符合过失犯罪担负刑事责任的机理,对过失犯罪应当配置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否则有违罪责刑均衡原则。
(三)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等量齐观。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的处罚理应重于一般过失罪,因为前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后者。比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可估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总是有限的。但是,1997年刑法无差别地将这些犯罪的最高刑都定为七年有期徒刑,明显缺乏对行为危害程度的具体考量。
(四)对某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1997年刑法适当提高了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却没有保持该罪与玩忽职守型的具体过失犯罪之间在法定刑上的统一和平衡,对后者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408条、第413条都是玩忽职守型的典型形态,但是其最高刑才三年有期徒刑。如此立法,
必然导致重罪轻判的司法不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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