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的前妻私自对现任妻子寄给自己的空白署名便笺进行了“加工”,使空白署名便笺“变脸”成了一张32万元的欠条,并由此引发了一场民事诉讼。安徽省东至县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以高度盖然性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朱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根据朱某的指定,将该款通过工行汇入朱某姐姐的帐户。后陈某多次催促朱某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某及其姐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2005年1月,其用特快专递向丈夫(即陈某的前夫)寄去两份条子,一份是40万元的借据,另一份是一张空白纸,右下角有朱某的署名,两份条子都落入陈某手中。由于其根本就没有向陈某借款,32万元的借据是原告书写、伪造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姐姐辩称,2005年7月,朱某和其丈夫有过资金往来,其确实收到汇款32万元,但不久她就给朱某丈夫汇款40万元。陈某利用担任前夫出纳的便利,捏造了朱某欠款的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陈某前夫与陈某协议离婚,并于2005年5月与朱某登记结婚。2005年1月,朱某按照丈夫的要求,两次用邮政特快专递寄去一张40万元借条和一张有其本人签名的空白纸。同年7月,朱某姐姐收到32万元汇款,收款凭证上未显示汇款人。数日后,朱某姐姐向朱某丈夫汇款40万元。陈某在收到朱某署名的空白纸上写道:“借条,向陈某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款已于2005年7月汇入我指定的帐号)。”10月24日,陈某向法院同时递交了两份诉状,分别索要欠款40万元和32万元。陈某在向朱某索要40万元欠款(另一起案件)的诉状中称:2005年1月,朱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本案中,陈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
庭审中,朱某申请丈夫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7月,其丈夫让陈某汇款32万元给朱某,不料陈某先将要汇的钱从前夫卡上取出,然后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朱某的姐姐。朱某丈夫与陈某离婚后,在财务上分得并不明确,就是陈某汇钱的银行卡也是朱某丈夫办的。2005年1月,朱某寄来40万元借条和署名的空白纸的事实,朱某丈夫知道,但快件是陈某收到的。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法院认为关于陈某要求朱某姐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争议标的32万元汇入了朱某姐姐帐户的事实。原告仅凭汇入帐号是朱某姐姐所提供的,即确认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客观事实基础,故陈某要求朱某姐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借条中朱某落款在先,内容系陈某事后添加,不符合出具借条的一般习惯,且朱某的签名并不构成对借贷内容的当然确认,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就借条书写的内容来看,由于是陈某书写的,并以第一人称写道:“款已于2005年7月汇入我指定的帐号”,显然有意使人误认为是朱某写的,不符合代书的习惯,存在造假嫌疑。关于陈某提交的32万元汇款凭据,虽能证明其汇款至朱某姐姐的帐户,但有多种原因均可能形成这一资金流动,汇款凭据并不能佐证借条的证明力。朱某及其丈夫对事实经过的陈述,符合一般生活逻辑,更加合情合理。结合双方在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之处,陈某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回避了案件的关键,如借条的成因、真实的借贷关系等等,增加了其陈述的可疑性。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法院无法确认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陈某提交的证据仅具有较弱的证明力,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5月8日,原告陈某已向池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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