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这一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事故是在被保险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下发生的,并非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且事故并非发生于道路之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机胡某是在车下意外死亡的,不属于司乘人员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司机胡某是由车上货物脱落致死的,其死亡并非是由被保险机动车碰撞造成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保险金28万元。理由是,造成司机胡某死亡的这次事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司某已向胡某的家属依法进行了赔偿;司机胡某死亡时属于机动车下的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司机胡某尽管是由车上货物脱落致死的,但车上货物与车辆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随意割裂开来,胡某的死亡仍应认定为是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意外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司机胡某是在货场捆绑处于停驶状态下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装载的原木时,因原木突然脱落致死的。货场虽然属于机动车通行、停放的场所,包括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之中,该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将停驶的机动车排除在外,但司机胡某并非被保险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碰撞致死的,也非被保险机动车在滑行过程中碾压致死的,故致胡某死亡的这起意外事件,不能认为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案受害人胡某的人身损害,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原告司某不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自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金为理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2、本案的受害人胡某已从车上的司乘人员转变为车下的第三者。
胡某在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时,属于机动车下的受害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时,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下。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下,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变。本案的司机胡某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下的第三者,当然不能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予以理赔,而应当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3、营运货车所载的货物与车辆应当认定为一个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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