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赔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造成损害,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其立法根据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这种赔偿制度实际上是对受侵害、受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补偿,也是对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给相对人带来实质性损失的一种救济。
在审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时,首先应弄清这种赔偿的性质和特点,以区别于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个人侵权行为和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经济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也不适用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
一、行政侵权赔偿的性质和特点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是一种国家赔偿制度,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它具有如下特点:
(1)这种赔偿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行政侵权行为。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他国家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不构成这种侵权赔偿的原因。
(2)承担这种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3)行政侵权赔偿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有少数单行的行政法规中规定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多种形式。
这里需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侵权,行政机关都要负赔偿责任。在确定这种侵权赔偿责任时,应注意:首先,过错责任是确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因为无过错的行政行为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或损失只是补偿问题;其次,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为违法或是被撤销为存在前提的。例如依法征用土地,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等都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二、审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需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提起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之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是单独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一般而言,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时,人民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应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诉讼请求同时进行审理;而审理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无需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要在查清被撤销或被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事实的基础上,就可以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
(2)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时,首先应注意审查是否有损害事实。即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如果是非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这种损害只是假想的,非现实的,都不能提起赔偿请求。其次应审查损害事实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以及这种行政行为本身是否违法。
(3)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必须在行政复议后,或者是在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提出诉讼请求。因为,行政赔偿虽然可以单独提起,但也要先解决行政机关的责任问题。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那么行政机关也不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只有经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认定之后,才能解决是否赔和赔多少的问题。
(4)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最大特点是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特殊规定,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里所说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就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协商,以促进达成协议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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