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岸、江汉、桥口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京汉大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拆迁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住宅用房,一律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易地安置;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8平方米安置,并按户增加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超出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按户增加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
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认定,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自拆自建,所需资金自筹;产权所有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偿;确需另辟还建地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原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仅对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六条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拆迁直管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以偿还房屋商品价的90%结算;对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结算。
第八条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的直管、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使用人和不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的私房所有人,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按《市物价、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由于拆迁而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在册人员,由拆迁人按该企事业单位拆迁前3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的标准,每人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十一条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从业人员,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
用自有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提供租赁经营门面,安排生产经营场所,或按其原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被拆迁房屋是其他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搬迁安置一次到位的,由拆迁人给付300元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给付600元。
第十四条拆迁私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的两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规划分局,各区房产局,各评估机构,各有关建设单位: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实际情况,《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包括房屋承租人,下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一并进行评估。房屋装修装饰估价可以单独出具估价结果,也可以附着房屋估价一并出具估价结果。
第四条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子以公示。
第五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拟拆迁范围房屋进行勘估,估价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参考意见,供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使用。
第六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愿意接受估价业务委托的估价机构可以到拆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大小和难易程度公示3家以上(含3家)估价机构,充分征求拆迁当事人的意见。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按以下方式进行:
拆迁人组织被拆迁人对公示的估价机构进行投票确定,根据实际投票数中有效票的相对多数确定评估机构;前两位估价机构得票数相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投票、抽签的过程及结果应予公证。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并承担费用。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八条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产、土地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九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估价,不对其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用途和面积进行确定,仅以假设条件下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意见评估;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书面,下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仅对房屋装修装饰估价部分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估价结果5日内,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修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报专家委员会确认。
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作为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积极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估价机构可以直接依据所能收集的资料进行估价并出具估价结果,估价机构估价失实的相关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一)被拆迁人拒绝估价人员入户查勘达三次以上的。
(二)被拆迁人恶意回避导致估价人员无法入户查勘,拆迁人在本市市级以上报刊上进行通知,在通知约定的时间内(7天以上)被拆迁人仍然回避。
(三)拆迁人当事人提供虚假或不具备法定证明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委托进行房屋拆迁估价、装修装饰补偿估价的,应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估价合同,并将估价合同和估价结果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结果存在问题的,由估价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原估价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估价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武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对房屋拆迁估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管理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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