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的,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此支付义务以强制的最高额为限。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的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实则并不明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该给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根据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方式。[1]实践中,保险相关人也多持此观点,特别是法院几乎一边倒地采纳了这种说法,甚至有些地方径行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或医院等抢救主体支付抢救费。对此种观点和做法,笔者从法理的角度提出了严肃的质疑,以期还原法律本意,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支付,不可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付,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主体承担,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等强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得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关,即无论责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拒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做法。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法理。[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主显然并无责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又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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