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下称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试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试验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成新系数》、《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标准》、《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临街经营性用途的,在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照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经批准建设,已按照规定缴纳相关配套费用的临街经营性用房,凭缴费的有效票据,经核实后全额退还;
(二)被拆迁房屋是临街经营性用途的门面房,根据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城镇规划区内商业用地土地级别划分范围图、表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级别,按照临街门面房的宽度,依据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1、一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500/米;
2、二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000元/米;
3、三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500元/米;
4、四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000元/米。
第五条下列拆迁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六)违法建筑物。
第六条征用集本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统建安置、自拆自建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七条按照城市规划,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的。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系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予以结算。
试验区管委会或投资主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结构应为框架或砖混结构,价格应控制居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第八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在规划的居民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用于自拆自建安置的农村居民点选址,可以打破原有的乡村、组界限。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使用的居民点用地由政府实行土地置换或集体土地流转。
第九条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房屋拆迁后剩余宅基地面积符合法律规定户均使用面积的,不予另行安排宅基地自建,全部拆除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房屋被拆迁后,村内其他地方没有房屋或宅基地的,根据自愿可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补偿。货币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十一条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由乡村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乡(办)、村(街)、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为加快拆迁进度,对提前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核定补偿费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拆迁公告确定的自拆期限10天内搬迁完毕的,可以按全额发给奖励金额;第11天以后搬迁完毕的,每推迟一天,扣除奖励金额的10%,直至扣完为止。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有约定除外),产权人在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在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和失地的农民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建立生活保障机制。本办法施行后,试验区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解决失地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2、房屋被拆迁的失地农民,购买经营性房屋用于经营的,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内税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3、建立失地农民登记制度。凡失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的,试验区相关部门予以建档登记发证。失地农民可凭证免费参加政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政府向有关企业推荐就业时,同等条件下优行安排。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人员或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征用城市规划区之外的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略)
2、房屋成新系数(略)(略)
3、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略)
4、零星树木补偿标准(略)
5、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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