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山东;《合同书》中的“还款”实际是征用土地给付的补偿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书》中所称“征用”实为租用,因为原石佛公社使用土地是以猪场解散为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买卖性质,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双方第一次买卖土地的契约。《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是为第二次买卖土地的约定。第四种观点也是编写人的观点认为,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转让土地的行为。其理由是:(一)征用土地与买卖土地不同。征用是将土地收为公用的措施;而买卖土地则是商品交换的行为;征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而买卖只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征用须经法定审批手续,而买卖只须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告成立;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而买卖土地则由买受方支付价款;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而买卖的土地所有权则归买受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国家限定数额,而买卖则由双方以质论价;征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买卖则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双方签定的《合同书》是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非法转让土地,包括买卖土地,以转让地上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馈赠土地等。1962年公布的《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准”。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以变相买卖的形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未执行有关土地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因而其行为是违法的。(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三原告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即“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用三原告的话说,如果原石佛公社不接受《合同书》的第五条,我们是不会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猪场解散”是当事人选定的解除《合同书》的条件。(四)《合同书》在签订时就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合同书》一至四条有效,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前四条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其实,整个《合同书》因违反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违法?对此在审查时也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国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既然谈不上违法,就应当视为合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于1982年5月14日颁布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1982年2月13日发布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公社无法使用或无偿调拨土地的情况很多。一般都是领导人一句话,根本没有文件或其他文字根据。象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已经是很合法了。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作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此案争议的土地属于石佛乡农民集体所有。
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石佛公社从1975年开始使用三原告的170.5亩土地,到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时,可分为三个阶段,其行为的性质各个阶段不尽相同。第一阶段(即1975年至1979年底),是石佛公社无偿调拨、使用三原告土地阶段;第二阶段(即1980年至1986年底),是石佛公社变相购买,占有三原告土地的阶段;第三阶段(即1987年1月至1991年8月)为石佛乡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三原告土地阶段。1962年制定的《六十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占用”。如果说《六十条》的贯彻执行使旧的“一平二调”错误得以纠正的话,那么,原石佛公社建猪场开始使用三原告的土地则是新的“一平二调”中的“二调”了。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尚未出台的1980年,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并未按国务院1958年1月6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石佛乡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实际上是继续违法占用三原告的土地。纵观本案第三人石佛乡政府在三个阶段行为的性质,不难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
三、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在法院审查时,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
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三组村民小组不服襄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行政处理决定案
294人看过
-
德化县赤水镇小铭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德化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500人看过
-
孙强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357人看过
-
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412人看过
-
码头岭村不服土地所有权确认纠纷
495人看过
-
乡政府不服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侵权处理案
310人看过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主要由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构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更多>
-
乡政府与村民土地权属纠纷怎么解决广东在线咨询 2023-02-13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土地是属于政府所有?云南在线咨询 2022-10-27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以你就要清楚的知道那最之前是政府也就是国家的还是村里的,但这样的土地一般是村集体所有。如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不服xx县人民政府裁决怎么办安徽在线咨询 2022-10-25你不能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企业一并告上法庭。对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如果你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争议的双方仍然属你所在的企业和你本人,你和企业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如果你向人民法院起诉,你只能将你所在的企业列为被告,而不能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