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情形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情形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合同的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方当事人即构成预期违约。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知:
构成预期违约需满足的条件是:(1)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3)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前。
预期违约责任只存在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如果守约方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违约方主张预期违约责任,那么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一种情况是违约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此时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第二种情况是预期违约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守约方亦不能再向预期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所以,预期违约责任只存在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无论预期违约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责任均已经消灭了。
除以上两条规定预期违约的法条外,民法典还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衔接起来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不安抗辩权行使)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视为预期违约。即达成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构成预期违约,此时守约方(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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