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和《韶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适用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00%以内家庭人均套内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持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家庭。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蕊。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实施和监管工作。市房管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筹建、销售等具体管理工作。雄州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审核等工作。
市民政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发展和改革局、人事局、物价局、统计局、公安局、工商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统筹安排。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项目选址要以人为本、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低收入群众工作生活。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市房管所组织建设及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按照《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供应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以政府无偿划拨方武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政府负担。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便利节能。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面积按下列标准建设:
(一)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至60平方米之间;
(二)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至70平方米之间;
(三)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至80平方米之间。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型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主管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认定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一由市房管所按限定的价格,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市区常住户口居民住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00%以内
(三)无自有产权房源,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居住公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
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建设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的审查核实。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审查核实,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诚信申报制度,按照“三审核”(居委会、雄州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两公榜”(雄州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的程序认定。其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合同证明、市房管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购房申请,填写《南雄市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雄州街道办事处后,由雄州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雄州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雄州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局网站及厂播电视台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发放核准通知和轮候号码。
(五)市建设局根据可供应房屋数量,安排持有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按轮候号码顺序及相应的户型面积决定入围选购名单,并采取摇号中签的方式确定购买人。对摇号中签人,由建设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持有购买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购房期内与市房管所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家庭,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管所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为划拨土地: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只能由市房管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管所有优先回购权。在市房管所没有回购意愿的前提下,购房者可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7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
第二十一条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实行申请审核制度。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前应书面征求市房管所回购意见,并报市建设局审核。市建设局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转让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将会形成住房困难的,不予批准出售。
第二十四条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
地产权登记,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
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
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
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管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折旧费计算;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隐瞒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再购买住房,因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市房管所将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再购买其他住房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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