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及担保无效情况下,对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0:44:04 481 人看过

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判决时间:2004年5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在1992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民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对外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经过合法设立并领有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进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其他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审因本案主合同双方违反国家上述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问借贷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因该借款合同无效,对原投行安徽分行与五交化公司为此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由于保证人原投行安徽分行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交化公司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本案借款到期后,其诉讼时效虽在1995年1月25日前因主债务人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中断,但在此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未再还款,五交化公司亦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于2002年4月提出的要求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光大合肥分行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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