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6、规范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理由。经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至少在开庭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当事人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司法鉴定人不能因为未预交出庭费用而免除出庭作证责任。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方。
7、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保障。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41号)要求,为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提供鉴定人席。审判长应正确引导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视频方式作证。人民法院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8、加强司法鉴定事前监管。司法行政部门要统一、细化鉴定技术标准在我省的适用规范,监督司法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能力验证,并将验证结果向人民法院通报。人民法院可将鉴定项目是否通过能力验证作为鉴定委托的参考依据。
9、加强司法鉴定事中监管。司法鉴定机构要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检材的收集和保存,实现鉴定过程的有效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的全过程应进行视频监控,对未成年人的视频监控应经监护人同意,对被鉴定人隐私部位的检查不进行视频监控。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退案、拒绝鉴定,不得超范围、超能力收案,不得多次要求补充材料、拖延鉴定时间影响案件审理。伤残鉴定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功能稳定后进行。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不得私下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相关人员联系接触。
10、加强司法鉴定事后监管。完善鉴定质量检查监督机制,重点检查收集检材是否完整充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是否准确等情况。各市可以成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疑难鉴定案件的论证,并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委托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和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作为鉴定意见采信的参考依据。当事人对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可向案件承办法院提出。
11、建立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对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不良后果或多次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停止该鉴定项目6个月至1年的委托;对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委托。对司法鉴定机构停止委托的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通报省司法厅;司法行政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四、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
12、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通报。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将鉴定意见不采信情况、发现虚假、错误鉴定意见的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等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定、考核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和进行处罚的重要依据。各中级人民法院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交流和研讨。
13、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分享合作机制。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司法鉴定信息交流,加大信息化建设的力度,开展有关司法鉴定规定、政务信息、资料的交流传阅。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相互向对方开放本系统组织的涉及司法鉴定的业务培训。
14、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缓交、减免的方式予以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需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援助决定。结案时人民法院判定鉴定费用由非受援人承担的,应依法督促当事人在结案后3个月内将鉴定费用缴纳给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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