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构成要件,都构成名称侵权行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如下:
(一)干涉名称权的行为。非法干涉,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的行为为故意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
(二)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包括冒用和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社会活动。冒用名称是冒充他人的名称,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即冒名顶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于让人误认的名称,为名称的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三)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者改用他人的名称,为侵害名称权。如甲商店出售乙厂的产品,却标为丙厂的名称,甲对乙的名称不使用,构成对乙厂名称权的侵害。
一、侵害他人名称权的如何赔偿
(一)以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名称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最基本的表现形态,就是受害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当这种损失很明显,具有可计算的因素时,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并予以赔偿,是最准确的赔偿数额。
(二)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法所得,是通过侵害他人名称权,使他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而获得的。如果受害人损失的财产利益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推定为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至为公平、合理。
(三)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财产利益均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这就要根据侵害名称权的具体因素,综合评估,推算合适的损害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程度和情节,侵权期间的长短,损害后果的轻重,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困难程度,以及侵权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作为赔偿数额。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这种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一般不应超过最高限度,该限度即为该名称使用权转让费的数额。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非法干涉名称权和不使用他人名称等场合。侵害名称权,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会造成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企业组织精神利益损害。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实务中一般不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
二、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
1、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既要赔偿现实财产本身的损失,也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2、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限定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侵权损害。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误工损失,“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三)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四)衡平原则。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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