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二审辩护词怎么样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3 08:11:08 65 人看过

尊敬的xxx审判长:

尊敬的xxx、xxx审判员:

丁某某抢劫一案,业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到2024年7月21日,丁某某服刑期满接近40岁。

本律师依法担任上诉人丁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准确,量刑畸重,难以取得罚当其罪的法律效果,也难以取得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的社会效果。

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丁某某三起犯罪中至少有一起不是抢劫罪

丁某某把所得财物从车窗抛出,表明其对财物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某在第4次讯问笔录的第3页中提到:手机跟项链在我开车回家的途中被我从车窗扔到外面去了。在第5次讯问笔录的第3页中提到:然后我就把那只白色的苹果5代手机和项链从驾驶室窗户扔了出去。在第7次讯问笔录的第3页提到:我就把副驾驶室车门关上了,然后我拿着她(蔡某)的白色的苹果5代手机开车走了,车子开到半路的时候,我看见副驾驶室的座位上还有一根项链,然后把白色的苹果5代手机和项链都从车窗扔了出去。被告人连续三次对这一问题的供述是稳定的,可以认定抛弃财物这一事实。

第二起是否构成抢劫罪也值得商榷,丁某某劫得张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尽管客观上符合非法取得财物的特征,但其既不出卖还钱也不使用而是将劫得手机随意丢放的表现,说明其并非满足非法占有财物的需求,而是劫取财物这个过程本身已经满足了其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变态心理需求。这一点也难以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看行为人行为当时对财物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的意思,对利用意思认定要求遵从财物的用途对财物进行利用或者处分,利用和处分不包括对财物的毁坏,否则不成立占有型的侵犯财产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均供述,自己将白色的苹果5代手机与项链扔了出去,也就是说其并没有对前述白色的苹果5代手机与项链进行占有,丁某某对蔡某实施的行为,并不具备抢劫罪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对于取得的张某手机,也没有加以利用的意思,也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至于前述这两起拿走手机等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不是辩护人的职责。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改判其他罪名。

最为重要的一点,如果前述两起哪怕只有一起不认定为抢劫罪,那么本案就构不成抢劫罪的多次情节,年轻的丁某某就有机会获得较轻的量刑。

原审法院未查明被告人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的关键事实,仅以暴力取得财物的特征定罪,属于客观归罪,属于机械适用法律。

二、原审判决量刑畸重,难以起到改造罪犯促进回归的作用

说到这里,辩护人不得不谈一谈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还有治病救人的教化功能。要实现教化功能,罚当其罪是必要的的条件。

回归到本案,丁某某,案发时28岁,有正常的家庭,有稳定而且看起来还不错的工作,家庭条件还不错。发案实在是事出有因,在案被告人供述、村委会证明、求情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之前曾经受到婚恋方面的感情重大挫折。他作案的目的是想通过对于“轻浮女性”的报复来宣泄心中的不满,应该说丁某某主观恶性并不深,他不是难以改造的地痞流氓,应该说他的心中有善的力量,他的身上具有回归社会的素质和可能。

法律不外乎人情。而一审判决十年半的刑期,对于丁某某本人和他的家庭无异于是毁灭性的打击。这个判决给丁某某带来的不是悔恨,而是绝望,可能还有伴有仇恨,给家庭带来的不是期盼,而是绝望,等他服刑期满已经年近40岁,这期间无法成家,无法生儿育女,无法养老送终,这个社会已超乎我们所有人能够想象的速度快速向前发展,丁出狱后也将不能与社会发展同步,身无所长,再也难以适应这个社会,可能生存都会成为问题。她的奶奶也必然离去,父母也将老去,家庭也将支离破碎。这些问题的出现,我想并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也不能实现教化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要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辩护人通过询问出租车司机、发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征询社会公众对于本案的量刑意见,多数人认为三至五年是一个合理的刑期,判十年太重了。这也是本辩护人的心理预期。我相信尊敬的法官们也会有人同意我的观点,衷心希望我们共同努力,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良心一个机会。

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对上诉人改判,以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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