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国务院各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一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如《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条例》(国务院1991年2月22日公布,以下简称道路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公布,以下简称医疗条例)、《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11月13日第1137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触电规定)等。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这些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颁布,使相应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必要的保障。但由于法出多门,缺少协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大量问题,特别是赔偿标准在立法上的统一更应引起关注。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不统一
在这些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法规、条例中,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两大问题,即赔偿数额差距过大,不公平、不合理及立法空白。
依据上述几个条例,我们发现,在同一性质的案件中,不同赔偿项目之间数额差距过大。
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例。按医疗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赔偿30年。以山东省为例,如事故发生在2002年,受害人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02年居民平均生活费5252.40元计算(以下赔偿数额均按此计算),最多可获得赔偿费157572元。并且,还可以按照该条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是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多赔偿三年)两项相加为173329.20。而同样是医疗事故,如造成被害人死亡,按医疗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却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计算方法是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多不超过六年。按六年计算,也只有31514.40元,这一数字是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的五分之一。二者相比,差距不言而喻。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其侵害的客体直接是患者的最宝贵的生命。而且,作为患者,在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伤残的,侵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利,这种损害在许多情况下固然也是相当严重的,但比起患者的生命权利,两者毕竟是有所区别的。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却做出了与受害程度成反比的赔偿规定,而且差距很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不仅如此,在不同性质的案件、同样的赔偿项目之间赔偿数额仍然差距过大。
以道路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残疾者生活补助为例。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但在主观过错方面这两种案件是相同的,即都只能是过失。然而在赔偿数额上却差距过大,如同样是一级伤残,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最高赔偿数额可达到173329.20元(包括三年的精神抚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却最多只能获得105048元的赔偿,两者相差近7万元。
立法空白让律师爱莫能助
笔者在办案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因立法空白引发的难题。比如,关于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对此,医疗条例和道路条例都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16周岁,仅仅是我国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刚刚结束的期间。现实生活中,青少年刚刚结束义务教育就能够自食其力的毕竟是很少的。因此,抚养到16周岁,首先是抚养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年满16周岁后,如果未成年人继续读书、上学,这部分费用如何解决,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再比如,关于被害人遗腹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实际案例中,被害人遗腹子的抚养教育问题的确是一个大问题。如笔者亲自办理的一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害人因事故死亡,其妻当时怀孕7个月。此案经公安部门侦查、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害人的孩子已经一周岁多了,但由于道路条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是被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人,而这个孩子在被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法院判决时最终未能将这个孩子的抚养费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按照现行法律,这样判决并无不妥,但这个孩子的合法权益却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尽快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法
因此,笔者建议,由国家立法机关统一协调人身损害、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现有的有关赔偿标准,取长补短,取其合理、可行之长,补其有失公平、难以操作之短,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按照致害方的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综合平衡,制定一部《人身损害赔偿法》,统一赔偿标准。在此基础上,各地可依据统一的赔偿标准,按照本地具体经济发展程度、生活水平等情况,计算出本地的赔偿数额。具体讲:
1.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都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在赔偿的年限上,死亡补偿费可略高于一级伤残的残疾生活补助的年限。
2.城乡居民均按照同一的标准进行赔偿,既体现了人权的统一,又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3.对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可统一规定抚养到18周岁或高中毕业,同时规定,如果未成年人以后读大专以上的学校,可就学费问题要求致害人按一定比例支付,致害人不支付的,可向法院起诉等。
4.对遗腹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可作出专门规定,被害人死亡时其妻子已怀孕的,只要胎儿出生后成活的,就应当视为被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列入赔偿范围。致害人对遗腹子与被害人的关系提出异议的,可依法申请亲子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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