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结合工伤认定的结果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工伤职工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生活护理费等;如果经鉴定为伤残的,根据伤残级别的不同,有不同数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如果是工伤死亡,应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结论报送经办机构审核并登记。
第十条工伤职工医疗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到选定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60天到经办机构开据《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审批单》。否则,超出60天而无《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审批单》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于次月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经办机构结算。参保单位欠缴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伤残辅助器具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先由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然后到经办机构结算报销。
第十三条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享受抚恤金。
第十四条欠缴期间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欠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补齐当月起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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