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标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2-12 17:21:42 349 人看过

[案情]:

刘某于2003年8月18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刘某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1月25日,公司在各车间门口张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务必在2005年1月1日至5日到公司办理离岗手续并结算工资的通知。同年12月13日,刘某患病数次就诊,2005年1月4日刘某与公司结算工资发生分歧,之后未上班,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未解决。2005年7月,刘某就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养老、医疗保险费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主张回公司上班。公司在庭审时明确不同意劳动者回单位工作,双方关系已终止。仲裁委于2005年9月27日裁决后,刘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与法不符,并就刘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及病假工资进行了处理,明确刘某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判决公司为刘某补缴自2003年8月18日至判决书发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后上诉,二审于2006年3月20日维持一审判决。刘某于2006年5月24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9月28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公司以自2005年9月28日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驳。仲裁委于2006年7月7日作出裁决,认为自2005年9月27日后,刘某未去上班,公司未支付工资,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履行各自的职责,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刘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书。刘某于2006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今公司支付自2005年9月28日算至劳动关系终止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支付2005年9月1日至今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缴纳自2006年3月27日二审判决之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支付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

[分歧]:

对于本案中事实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有几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因第一次判决明确补缴社保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故应认定第一次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2、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期满后劳动者未参加劳动,双方因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医疗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3、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仲裁裁决之日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应权利义务,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4、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书,刘某系6月17日收到,公司履行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手续,按规定系提前三十日通知,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7月17日终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上述第一种意见由于从法院判决来推断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是不足取的,因为一方面判决书中也指出单位以公告方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中也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判决只是明确了缴费的执行期限,不能以此推断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第二种意见劳动法律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内,单位不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医疗期满后是否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这要看是否履行相关手续,不能简单认定医疗期满后双方不履行劳动的相应权利义务,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或解除,因为医疗期满与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是二回事。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次仲裁后双方未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事实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或解除,这同样是缺乏相应的依据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是以事实上的终止为认定标准还是应以单位履行相关书面手续才能认定为终止,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仍应以履行相应的书面手续并应给予相应的通知期为判断标准,理由是第一,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书面手续,而且有一定期限规定,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不应该有超越书面劳动关系终止和解除的相应法律规定,否则无形中支持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履行相关手续即可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这种任意性将对劳动者明显不利,不应提倡。其次,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履行,但单位提出终止必须给予对方合理的通知期,在劳动法上,涉及到通知期的大多是一个月,故可以一个月作为合同的通知期;故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尽管双方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但并不表明劳动关系就已自动或自然终止,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赋予用人单位一定要办理相关手续终止或解除手续的义务是有一定积极意义。再者,《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于2005年7月25日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要求返还单位工作,公司不同意其去工作,但其未履行相关手续即以书面方式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以公告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与法不符;仲裁委于2005年9月27日裁决后,双方虽未履行相应的劳动职责,但刘某并未主张终止劳动关系。

[案情]:

刘某于2003年8月18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刘某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1月25日,公司在各车间门口张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务必在2005年1月1日至5日到公司办理离岗手续并结算工资的通知。同年12月13日,刘某患病数次就诊,2005年1月4日刘某与公司结算工资发生分歧,之后未上班,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未解决。2005年7月,刘某就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养老、医疗保险费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主张回公司上班。公司在庭审时明确不同意劳动者回单位工作,双方关系已终止。仲裁委于2005年9月27日裁决后,刘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与法不符,并就刘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及病假工资进行了处理,明确刘某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判决公司为刘某补缴自2003年8月18日至判决书发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后上诉,二审于2006年3月20日维持一审判决。刘某于2006年5月24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9月28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公司以自2005年9月28日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驳。仲裁委于2006年7月7日作出裁决,认为自2005年9月27日后,刘某未去上班,公司未支付工资,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履行各自的职责,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刘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书。刘某于2006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今公司支付自2005年9月28日算至劳动关系终止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支付2005年9月1日至今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缴纳自2006年3月27日二审判决之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支付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分歧]:对于本案中事实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有几种意见:1,一种意见认为因第一次判决明确补缴社保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故应认定第一次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期满后劳动者未参加劳动,双方因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医疗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3,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仲裁裁决之日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应权利义务,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4,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书,刘某系6月17日收到,公司履行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手续,按规定系提前三十日通知,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7月17日终止。[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上述第一种意见由于从法院判决来推断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是不足取的,因为一方面判决书中也指出单位以公告方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中也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判决只是明确了缴费的执行期限,不能以此推断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第二种意见劳动法律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内,单位不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医疗期满后是否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这要看是否履行相关手续,不能简单认定医疗期满后双方不履行劳动的相应权利义务,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或解除,因为医疗期满与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是二回事。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次仲裁后双方未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事实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或解除,这同样是缺乏相应的依据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是以事实上的终止为认定标准还是应以单位履行相关书面手续才能认定为终止,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仍应以履行相应的书面手续并应给予相应的通知期为判断标准,理由是第一,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书面手续,而且有一定期限规定,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不应该有超越书面劳动关系终止和解除的相应法律规定,否则无形中支持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履行相关手续即可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这种任意性将对劳动者明显不利,不应提倡。其次,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履行,但单位提出终止必须给予对方合理的通知期,在劳动法上,涉及到通知期的大多是一个月,故可以一个月作为合同的通知期;故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尽管双方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但并不表明劳动关系就已自动或自然终止,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赋予用人单位一定要办理相关手续终止或解除手续的义务是有一定积极意义。再者,《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于2005年7月25日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要求返还单位工作,公司不同意其去工作,但其未履行相关手续即以书面方式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以公告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与法不符;仲裁委于2005年9月27日裁决后,双方虽未履行相应的劳动职责,但刘某并未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仍未以书面方式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给刘某,直至2006年6月15日,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刘某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刘某称于6月17日收到,由此可明确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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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一、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情况,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证明书(1)工资支付证明
    • 什么叫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可否随时终止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1-11-03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不能随时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 劳动关系终止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终止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3-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并非所有方面都是举证责任倒置。是劳动争议发生一年之内,不是劳动关系终止。
    • 关于强制终止劳动关系的通告
      海南在线咨询 2024-12-03
      在处理需要向劳动者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两种途径可以达到通知公司的目的。首先,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面对面地将通知书交付给劳动者本人。若劳动者拒绝接收或者直接送达存在困难时,必须进行书面记录,以此来保留相关证据。其次,使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也可考虑在内。建议使用邮局提供的特快专递服务,将通知书寄送给劳动者。如果由于邮件退回未能成功送达,那么由人力资源部门应妥善保管退回来的所有信件,以便为之后的事
    •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程序是怎么样的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3-21
      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是指相对于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一般表现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经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