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超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华,经理。
被告:江苏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骆某林,局长。
1997年6月,南通超某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美术体文字飞虎队及相关图形作为自产干脆面包装袋上的商品名称及装璜使用。同年9月21日,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小虎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1108145,注册证核准之图样为仿宋体文字。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中将小虎队字样改变为美术体图形化文字。同月,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天津小虎队实际使用的文字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作对照比较后,以原告侵犯小虎队商标专用权为由,责令原告更正产品名称及装璜。原告当即停止该干脆面的销售。1998年2月,原告以满足市场供求为由,继续开始销售该干脆面。其包装袋正反两面均标明超某文字商标,并注明该企业名称及住所等。同年3月20日,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原告以上行为。
3月23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向其发出封存飞虎队干脆面3881箱的皋工商强字(98)第111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至此,该公司已销售飞虎队干脆面2219箱,销售价每箱15元。7月10日,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向原告送达皋工商案告字(98)第111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小虎队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1)、(3)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飞虎队干脆面的销售;消除封存的3381箱飞虎队干脆面上的侵权商标;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7月20日,被告作出与上述告知内容相同的皋工商(98)案字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美术体文字飞虎队及图形商标。199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总第635期商标公告后,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于7月1日提出商标异议。7月14日,奔康方便面厂的申请获核准注册,注册号1191474,注册图样的飞虎队字样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字样完全一致。商标专用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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