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为职工购买、建造、大修住房提供有力的融资支持,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2」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
第四条组合贷款发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贷款银行在发放组合贷款时,应当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强制组合发放。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组合贷款额度计算。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贷款年限
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贷款期限确定,贷款期限在10年(含10年)以下的贷款还贷能力系数为35%,11-20年的贷款还贷能力系数为40%,21-30年的贷款还贷能力系数为45%。
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买、建造、大修房屋价格或房屋评估价值的80%。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各贷款银行根据各自贷款办法,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与贷款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当相同,最长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的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九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借款人应当向同一贷款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贷款银行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担保方式有:住房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每一笔贷款应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借款人办理完毕相关的贷款手续后,贷款银行应当同时将组合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或者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时,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时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贷款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当先于贷款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受偿。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1月10日起执行,《市房改办、建行市分行关于开办职工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通知》(津房改办[1998]69号)和《天津市职工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操作程序》(津房改资[1998]76号)同时废止。
200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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