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11月,某村举行第一轮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原村主任周某比另一位村主任候选人陈某少了200多张选票。犯罪嫌疑人张某(系周某亲戚)得知后,便请人伪造了该村选举委员会的印章和500张选票,在第二轮村民委员会主任选举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其伪造的500张选票夹在正式选票中投入票箱,致使该村委会主任选举工作受到了很大的破坏。
分歧意见:
对本案张某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理由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一种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张某伪造选票并夹带进票箱的行为属于破坏选举的行为之一,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对象虽然不是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从选举的重要性和破坏该选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来看,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应纳入我国《刑法》破坏选举罪打击的范畴,以维护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况且,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时(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管理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所以,妨害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构成破坏选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理由是: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人民团体,张某伪造的村选举委员会印章属于人民团体的印章,故其行为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要求破坏选举的对象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委员。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使当前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适用类推,以破坏选举罪对此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同时,村选举委员会不属于人民团体,张某行为也不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
评析: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对上述行为目前无法以犯罪论处。
按照刑法学的通说,犯罪行为的三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目前我国刑法找不到上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破坏选举罪,要么限定为“违反选举法的规定……”,要么限定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这样一来,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舞弊行为就钻了法律的漏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仍然没有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资格无效。”这里只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当选资格无效”,并没有规定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违法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仍然找不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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