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
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2、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请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若为种类物,则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民法典》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4、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仓单是每一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因此仓单是仓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消费保管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消费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几点不同:
1、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2、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3、消费保管合同都需要明确约定保管期间。而一般保管合同,有的约定保管期间,有的则未约定保管期间。
4、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白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XX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5、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
6、为了维护保管人在约定的保管期间内对保管物占有、使用的利益,因此寄存人在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要求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而一般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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