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水产品的英国公司,为中国多家水产品企业出口产品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喻某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四达国家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派遣至原告北京代表处工作。被告同意派遣,并表示愿意遵守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竞业禁止,即在任职期间,不会参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领域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也不会在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被告经聘任,在原告北京代表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在接受原告培训后,依据原告安排专门负责水产品居间业务的相关联络工作,包括与国外客户洽联,代收国外客户订单,掌握相关国内供货商,国外客户业务联系资料,转接相关文件等。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关于被告在任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其签订的《保密承诺书》中所做的郑重承诺,在原告北京代表处任职期间,公然从事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商业活动,与原告的国外客户进行私自交易,与原告前员工联系,谋划成立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公司。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且擅自离职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216000元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赔偿原告15501.41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辩称,被告是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损失。被告是因为生病而提前离职,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中所谓“竞业限制条款”缺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商业秘密及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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