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交易平台商在虚拟物品交易中应当承担何种程度审查义务的问题。即电子交易平台商是否有义务审查虚拟货币等虚拟物品的来源,进而对非法经营者采取限制
从目前的立法和法学界通常说法来看,电子交易平台商没有义务进行这样的审查。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也没有对交易中电子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一般规定。
关于电子交易平台的立法,现在仅有《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
其次,现在无法对虚拟物品进行审查。
虚拟物品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也没有相关的所有权凭证。电子交易平台商无法确认网络上出售的虚拟物品是经营者从正当途径获得的,还是被盗窃的赃物。
第三,电子交易平台商需要承担形式审查和事后披露的义务。
所谓形式审查,就是对电子交易过程中的信息进行非实质性的审查,即从交易表面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情节。事后披露就是在第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时,向第三人披露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便第三人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虚拟货币等虚拟物品的提供商或原所有人暂时还不能以电子交易平台商纵容盗号者为由,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是,虚拟物品的提供商及所有人保护虚拟财产的出发点是正确的,电子交易平台商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协助打击虚拟财产犯罪。
非法经营罪如何认定
(一)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膏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二)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三)本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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