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予受理。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属于程序性问题,故应当用裁定作出。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某一案件的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对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3)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受理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原告又不愿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通知原告撤诉而原告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修改为“保全和先予执行”,保全涵盖了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两个概念,与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整体相适应。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适用于原告起诉后,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时。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的情形都由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误,包括法法律文字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补正笔误的裁定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必要上诉或复议。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该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与这些法律相衔接,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裁定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完善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法院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应当执行的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认定确有错误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主要是诉讼程序方面未被上述十类涵盖的事项,如裁定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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