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内最具有影响力的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凭借其权威性在国内有着较高的声誉。不久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却因一件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成为焦点。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田涛、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北京中创音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音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该案已审结。
电台节目背景音乐惹纠纷
据了解,中创音悦公司是一家创意文化公司。2009年2月到2009年8月期间,时任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制作人的田涛根据指派和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音乐创作工作,向中创音悦公司交付了由其创作的两首音乐作品,即本案的涉案音乐作品,被田涛冠名为《春之声之二》、《MYCAL3YEARS之二》,后该两作品被用作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之声”播出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的2首栏目曲背景音乐。
2009年7月9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签署了《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中创音悦公司(旗下中创影音制作基地)作为音乐内容服务商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提供创作及部分节目包装作品的内容服务商。中创音悦公司为以上作品提供配音制作、音乐创作、音效制作、文案策划修改、合成制作等全程内容制作服务。为保证制作作品的原创性和创新性,确保音乐版权的安全性,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拥有所有制作作品的版权。制作周期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20日。
田涛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将中创音悦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另据了解,田涛任职期间,中创音悦公司根据田涛完成音乐制作任务情况支付劳务报酬,但双方对田涛任职期间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书面约定。
一审认定作者被侵权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根据现有证据标明,两首栏目曲背景音乐属于田涛在中创音悦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即田涛依法享有。中创音悦公司对于田涛的上述职务作品,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中创音悦公司同意,田涛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中创音悦公司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涉案音乐作品。
中创音悦公司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制作、提供栏目曲系开展正常业务。但是应当指出,虽然中创音悦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田涛的上述职务作品,但由于中创音悦公司并未取得田涛上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故中创音悦公司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无权处分田涛上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中创音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其只享有使用权的广播节目栏目曲背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田涛享有的涉案两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田涛经济损失。
2011年3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2554号民事判决,确认田涛享有两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中创音悦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两涉案音乐作品;中创音悦公司赔偿田涛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支出2800元。
是否属职务作品成二审焦点
一审判决作出后,田涛、中创音悦公司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田涛认为,涉案作品并非为职务作品且不能认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中创音悦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中创音悦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支付侵权使用费计5万元;中创音悦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赔偿田涛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交通费等)3000元。
中创音悦公司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上诉时称,两涉案音乐作品为田涛为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中创音悦公司理应拥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所有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通过合同合法取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故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应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请求法院驳回田涛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音乐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谁享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田涛在担任被告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创作人期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中创音悦公司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制作节目包装音乐作品。协议签订后,中创音悦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将创作音乐作品的任务交由田涛等公司音乐创作人完成。田涛根据中创音悦公司的指派和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音乐创作工作,后交付了由其创作的两首涉案音乐作品,并用于中创音悦公司承揽的广播电台“经济之声”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两首栏目曲的背景音乐。故涉案音乐作品属于田涛在中创音悦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范畴。中创音悦公司擅自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其只享有使用权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侵犯田涛享有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田涛经济损失。中央广播电台通过支付合同对价取得委托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作品的使用权,故中央广播电台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具有合法依据,不应承担侵犯田涛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方面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性质、长度、创作形成时间,中创音悦公司侵权行为方式、后果,中创音悦公司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签订协议的性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支付的对价和该对价所支付的用途等因素,确定应由中创音悦公司赔偿田涛的经济损失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知识产权报记者张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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