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中国某某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下称南岸某行)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下称某保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1年5月11日,某保公司、南岸某行、重庆某某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保公司、南岸某行指定某某公司为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业务的特约经销商,贷款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使用期为2001年5月10日2002年5月9日;某保公司严格按照《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为贷款购车人办理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收取保险费;南岸某行严格按《个人消费贷款实施细则》发放贷款;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保险人在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10日内,保险公司将保险赔付金划到南岸某行指定账户,南岸某行同时将抵押物有关权益交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某保公司在审查借款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并与借款人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后,即视为确认南岸某行已尽到对借款人资信严格审查的义务,某保公司按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001年12月25日,借款购车人和某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购车人向某某公司购买某某牌货车一辆,车价171000元,首付车款52000元。
2001年12月25日,借款购车人和南岸某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购车人向南岸某行借款119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某某牌货车,借款购车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334.84元,共还24期。
2001年12月12日,借款购车人所购车辆在某保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001年12月20日,借款购车人在某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某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南岸某行,贷款金额119000元,保险金额为128036.28元,保险期限2001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24日。
上述合同及保险单签订后,南岸某行按约定向借款购车人支付了借款119000元。从2003年12月开始,借款购车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最后共欠借款本息10646.38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岸某行多次向某保公司书面索赔,某保公司一直推诿不赔。
二、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购车消费者借款人为投保人。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和责任。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之《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已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根据这一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借款购车人未按借款合同期限偿还借款即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逾期欠款数据结构表》等索赔文件,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理赔,已然构成违约。
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就应该无条件履行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中也承诺:本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诉讼时效问题。
从2003年12月开始,借款购车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即视为发生保险事故。在此之后,原告每个月都向被告书面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也签收了部分索赔文件,比如《索赔申请书》、《逾期欠款数据结构表》(已注明申请索赔字样)等,但被告拒绝接受个案索赔单证,企图逃避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只要被告及时签收《索赔申请书》、《逾期欠款数据结构表》,原告起诉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
(1)、从实体上看,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足以查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原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本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
(2)、从程序上看,《民事诉讼法》只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没有规定被告有权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庆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的也仅仅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而非必须或者应当追加。
3、关于抵押物的处理问题。
《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先行处分抵押物的规定,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属于一般约定;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保险人在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10日内,保险公司将保险赔付金划到南岸某行指定账户,南岸某行同时将抵押物有关权益交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该约定应属特别约定,本案保险赔付应当适用特别约定。
重庆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构成预约保险合同,如其与保险单中保证保险条款在具体内容上有冲突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从该规定看,本案也应该适用当事人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南岸某行有权向某保公司直接索赔,获得保险赔偿后,将抵押物有关权益交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南岸某行根本不需要先行处分抵押物。
4、关于资信审查的问题。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第十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在审查借款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并与借款人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后,即视为确认乙方已尽到对借款人资信严格审查的义务,甲方按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资信审查的责任完全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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