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取保候审的情形
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
(三)发现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
(四)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六)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七)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八)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九)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证人或者说是保证对象,既然保证对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十一)保证人死亡、重伤或者出现其他丧失保证能力情形的。保证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保证人资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证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或者丧失了保证能力,保证义务的履行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就随之应当予以变更。
(十二)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二、取保候审的条件有哪些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即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中对人身的强制程度较轻的一种,适用取保候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75条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四)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五)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尚不能结案的;
(六)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七)移送起广播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以上七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三、由哪个机关撤销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以上规定说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他机关已经决定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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