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法律适用法的一般问题
(一)票据法律适用法的特点
1.硬性冲突规范的普遍采用及对软化处理的排斥。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可以依背书或交付方式自由转让和流通,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互分离和独立。票据的上述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几乎所有国家的票据立法和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都立足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以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而要实现上述目的,就必须保证票据的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能够预见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和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否则,他就不会轻易接受票据,从而导致票据流通的阻滞。硬性的冲突规则可以充分保障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正好能够适应保证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正基于此,在解决票据法律适用问题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支持运用硬性的冲突规则来选择票据法律冲突所适用的法律,即使在对传统的硬性的冲突规则进行软化处理已成为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今天也依然如此。一个直接的例证就是各国设计票据法律适用法时都排斥最密切原则的运用。
2.意识自治原则的排除。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法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发挥票据的商业作用和适应统一性的需要而具有严格的强制性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公法色彩。票据法的上述特征反映在票据法律适用上就是:两大票据法系国家在解决票据法律冲突时,都不适用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而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成为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英国1882年票据法有关冲突规则部分采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各个票据契约的当事人的义务受各个票据契约订立地法支配,当事人无权选择自体法。[1]
3.分割制(D&eacte;pesage)的普遍运用。票据要求流通,同一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包含着一系列各自相对独立的票据关系。根据票据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说,同一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实质是发票、背书、承兑、付款等各种票据行为的组合,而根据票据行为的契约说,同一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实质是数个性质不同的票据契约关系的组合。票据所承载的票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宜由单一的准据法来解决同一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该对同一票据所承载的各种票据法律关系按照票据行为的种类进行分割,根据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这一基本原则分别确定不同票据关系的连接点。同时,对于同一票据行为关系还应分割成票据行为方式和效力,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分割制的普遍运用构成了票据法律适用的又一特点。
(二)票据法律适用法的一般原则
在6个有关票据的日内瓦公约中,其中有2个是解决票据法律冲突的公约。在日内瓦参加讨论的代表们完全知道,英国和美国会拒绝采用日内瓦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实体法。但是,显然,一般人都希望,它们至少会接受法律冲突的规则。甚至这种希望也已经消。灭。[2]至今,各国有关国际票据的冲突法本身依然存在着冲突。但是,国际票据流通毕竟具有共同的规律性,各国有关票据的冲突法以及统一的国际私法公约在追求体现这种共同规律的过程中仍然形成了以下两大基本原则:
1.票据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票据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在票据上签名的能力,同订立契约的一般能力并无不同;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则有保护不熟悉商业交易的债务人的特别规则,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一定就当然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纵观各国有关票据的冲突法以及国际私法公约,对于票据能力的冲突,国际上普遍实践是:票据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尽管各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同。
2.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原则。如前所述,对于同一票据所包含的票据关系,应该依据票据行为采取分割制分别制定冲突规则,但所有这些冲突规则的连接点基本上可以统一概括为票据行为地。不仅票据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而且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可适用行为地法。正如戚希尔和诺思所指出,当事人无权选择自体法,除少数几个例外,基本原则就是场所支配行为[3]。比如出票地、支付地、背书地、承兑地、提示地、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书作成地等行为发生地均可作为票据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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