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被诉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较为严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矛盾尖锐,实践中发生率也较高,是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类型。而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由于有关法律规范之间关系复杂,在认识上存在不少偏差,实践也出现许多疑问。因此,对这一问题梳理头绪、澄清误区,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一、现行规范及其关系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各用一个条款做了规定,这两个条款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依据所在。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明显,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诉权。在起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一般是拥有人身强制权的机关,此时如果一定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参加诉讼,其人身便有可能为被告所控制,从而使原告不能起诉或者虽然起诉也不能自由、顺利地参加诉讼活动。因此,规定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诉权。与此同时,《若干解释》第9条第1款对这里的“原告所在地”做了扩大解释,规定它具体包括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由于人口流动的原因,原告的户籍地与其经常居住地可能不符,如若将原告所在地仅限定为其户籍地,则原告必须返回原籍参加诉讼,势必产生困难。而同样由于人口流动原因,原告的人身自由有可能在外地受到限制,如要求其必须返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诉讼,也将增加其不便。综合以上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原告可以在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被告所在地之间选择某一法院起诉。
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中,有一种情况更为特殊,就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同时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此,《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做出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这一规定显然是对前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补充,旨在解决既有管辖规则造成的矛盾。根据《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管辖规则,如行政机关仅对财产实施行为,则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仅对人身进行限制则可能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时,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对人身和财产进行处罚或实施强制,而原告一旦选择将人身内容向原告所在地起诉,必将出现同一行政行为中的人身内容与财产内容由不同法院分别管辖的情况。[1]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同法院便有可能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做出相互矛盾的评价,如甲法院判决该行为合法而乙法院判决其违法,从而产生现有体制下难以处理的矛盾,影响司法统一。正是为了尽量避免这种情况,《若干解释》在此处规定了“一并管辖”的规则,允许原告所在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中的任何一者就案件中的人身内容与财产内容全部管辖、一并判决。[2]此时,案中的人身内容与财产内容形成一种“牵连关系”,其中的一者因为受到另一者的“牵连”,从而可能改变其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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