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患绝症申请复效引起的人身保险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5-01 00:30:24 125 人看过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14日,王书明到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每月交费10元,王书明同时还指定儿子王雷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1996年5月后,王书明便停止了交费。1997年10月6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年零5个月后,王某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交。1998年3日19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处理完其后事之后,受益人王雷手持保险单证及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到王书明自脱保后,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去检查,被诊断为串有肝硬化等病症,并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书明一直休病假,直至死亡时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投保条件,因此,王雷申请办理的复效保险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该笔保险金不能给付。王雷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便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受案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是:①双方所签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②被告给付原告简易人身保险金40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什么是人身保险的复效?保险公司的复效是指对于已经失效的人寿保险单,在一定时间内经投保方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的行为。它指的是投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没有交纳保费的合同中止,即合同效力中止。在此期间,即使有约定的事故发生,保险人亦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中止并非终止,在一定的时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不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复效,《保险法》这样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可以看出,申请复效一般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2.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3.被保险人必须一次性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

4.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显然不能满足上述第2项条件,所以从原则上不应获得给付。但是导致法院作出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何在呢?这主要是保险公司业务不规范引起的。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要求复效时应该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但是由于保险公司自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并多收了保费,所以可以认为复效合同有效。这样法院的判决也就可以理解了。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提请注意:复效与宽限期条款有明显的区别,在复效期内,合同效力虽未终止,但也不成立,属于中止状态,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而在宽限期内,合同效力依然存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然要赔,即使这时被保险人还没交过期保费。那么是不是说,保险合同的复效就同新订立一份合同一样呢?也不尽然,对投保人来说,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或失效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限制时,也只有通过保险复效的办法,才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联想到一个日益严重、并需要我们密切关注的问题——即“孤儿保单”的增加。“孤儿保单”是指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使保险公司无法收缴续期保费的保单。它的产生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是和我们当前保险营销体制分不开,营销过分侧重短期量上的增加,而忽略了配套服务的跟上与现有保户的维持。它的危害不仅在于加剧了保险公司直接业务收入的来源,更严重的是它的存在极大的败坏了保险公司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从而不利于保险行业的长期与可持续发展。如何方便保户交费,尽量作到不让保户轻易脱保,而使保险合同不失效,这成为寿险营销工作面临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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