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恶意透支型犯罪,是指根据刑法第196条及相关规定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80%以上的被告人在被刑事追诉后,往往主动归还了高额的透支本息款,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往往对其作取保候审处理,而60%以上的被告人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此类恶意透支型犯罪案件完全可以列入刑事自诉案件之列,坚持不告不理制度。
一、减少司法介入,有利于缓解社会对抗。
从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定义角度上看,持卡人并非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人,而是具有真实身份、合法的信用卡持有人;从情理上看,这种信用卡透支是建立在双方事先约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信用消费,也就是说银行先埋单,个人后还款并付一定手续费的合同关系下的行为。从后果上看,信用卡透支不还,不管是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超过一定期限不还都将交付较高的滞纳金。从客观证据的形成来看,是否两次催收,是否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主要是从银行相关报表上体现,银行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所以,将恶意透支行为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处理,一直以来遭人诟病。相反,将这种恶意透支行为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由于减少了公安、检察机关的司法介入,将双方的行为作为平等的主体来进行审理,可以缓解这种对抗情绪。同时,被害人可以提出反诉,通过相关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量刑上体现了司法机关以人为本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司法机关介入恶意透支调查,使银行持卡人在心理上无法释怀,即使归还了透支款项,也不一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罪过。
二、适用调解结案,有利于实现定分止争。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满足三个客观要件,即数额要件、催收要件和时间要件。这三个客观要件都很容易理解,但是恶意透支还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通过考察持卡人透支前的财务能力、透支后的消费情况及应对方式来推断其主观心态。但是如何判断明知,又如何定义肆意挥霍,这些模糊概念在实践中往往发生歧义,可能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
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如果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则被害人失去了调解结案或撤回起诉的可能。事实上,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中,如果通过法院促成调解,持卡人大多能主动归还欠款,这种结案方式双方都能接受,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强化银行责任,有利于建立诚信社会秩序。
银行向持卡人签发信用卡时,依法有审慎审查持卡人支付能力的义务。银行如果向明知不符合条件者滥发信用卡,无异于引诱持卡人恶意透支,并直接提供了恶意透支的工具和便利,因而从情理上讲,银行对于最终的损害后果同样具有过错。尤其在最近几年,由于银行之间恶性竞争,出现滥发信用卡的现象。
如果作为自诉案件,让双方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银行为了胜诉,其必须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有效地应对庭审诉讼,否则可能为自己的不负责任行为埋单或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为了缓解这种压力,驱使其不得不加强自身工作体系建设,促进银行信贷的健康运行。这样,既可以强化银行的责任,减少恶意透支的情况发生,且通过银行不断积累经验,努力加强工作体系建设,建立起稳定的市场信誉制度。
四、有效减少和节约司法成本。
将恶意透支行为作为刑事公诉案件,明显增加了公安、检察运用司法权力的环节,实际上将个别人的行为所应付出的成本转嫁给了公众,由政府出面动用国家暴力为银行讨债。从司法实效来看,由于大量的信用卡透支行为,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即将余款还清,且偿付了数额较大的滞纳金,检察机关也都作了相对不诉处理,即使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宣告缓刑或免予刑罚。
可见,刑罚并非是必要手段,也完全可以被其他手段替代,如对符合发卡条件的持卡人恶意透支,银行可以约定较高的滞纳金,通过市场手段刺激持卡人的谨慎心态;可以调整透支限额,避免损失过大等等。因此,在无法追回欠款时,银行可以通过自诉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这样做可节约大量的司法人力物力,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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