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7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福华,男,22岁(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初中文化,河北省冀州市码头李镇闫家寨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福华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贾福华在本市丰台区右外翠林小区北侧花园进入小区入口处,以搂脖子捂嘴为手段,将被害人李帅按倒在地,企图抢劫,由于李帅奋力反抗,抢劫未遂。后被告人贾福华在本市丰台区右外翠林小区北侧花园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童二霞不备,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三星牌X6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后被抓获。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李帅、童二霞陈述,证人刘金英证言,被抢物品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福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贾福华在本市丰台区右外翠林小区北侧花园进入小区入口处,以搂脖子捂嘴为手段,将被害人李帅按倒在地,企图抢劫,由于李帅奋力反抗,抢劫未遂。后被告人贾福华在本市丰台区右外翠林小区北侧花园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童二霞不备,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三星牌X6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帅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对其进行抢劫,奋力反抗,抢劫未遂的事实。
2、被害人童二霞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夺的情况。
3、证人刘金英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贾福华对被害人李帅进行抢劫后报警的事实。
4、被抢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贾福华所抢物品的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帅辨认出被告人是对其抢劫的行为人。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贾福华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贾福华该起抢夺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福华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福华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福华抢劫未遂,故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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