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的必要条款。
委任监护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其内容和条款由委任人和受任人约定,可以是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此外,因该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因而必须有委任监护监督人选任时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这一必备条款。
(2)授予代理权。
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从根本上是授予代理权的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和代理的原理,在委托合同中,本人可以授予受托人委托代理权;加之法定监护中,代理权为监护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可以将监护事务的代理权委任与受任(监护)人。又因为监护事务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代理权都可以委任受任人。因此任意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是,作为本人的代理人,通过法律行为(含事实行为)的代理,维护本人的权利,对其生活予以支援。与法定监护一样,作为委托监护合同的客体,不仅仅包括财产管理事项(储蓄管理、不动产及其他重要财产的处分、遗产分割、贷款及租赁合同的订立、解除等),还包括与人身监护事项相关事务的代理,例如医疗合同、住所合同、设施(精神病院等)人住合同、护理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等。如美国DPA第1条(g)、英国的《意思能力法》第10条(f)、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1条,对应当记载上述事项作了类似规定。
(3)委任监护合同的形式
委托监护合同的特点为定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方式,而一般的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退化或丧失,无力监督委任监护人,所以,公权力的介入,目的旨在保护、援助本人。如DPA规定:代理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适时的签名并以46:2B-8.8.规定的形式进行。加拿大PAA第1条规定:若以书面授予代理权,在授权状中约定如下:即使嗣后授权者变为精神薄弱时代理权仍继续存续,则承认其持续性代理权,且该书面约定必须要有授予者本人及证人一人签名,代理人及代理人的配偶不得为证人。英国EPA第6条第5款规定:该代理权必须具备书面所定方式,且须在保护法院内登记为条件,此外,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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