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抗辩权实施限制的必要性。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但债权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必须适当,禁止权利滥用。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合作完成工程的双务合同典范,双方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和相互制约性。同时履行抗辩权如被一方频繁运用,矛盾将不断上升和积累,导致工程施工难以为继。考虑建筑工程的上述信赖基础和相互配合依存关系,必须对同时履行抗辩进行限制。
二、根据相互给付牵连性的程度予以限制。
从性质上讲,同时履行抗辩并不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因此,不论建设方,还是施工方,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均应从严掌握。就建设方而言,鉴于建设方能否按进度付款是确保工程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资金保障,建设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仅囿于最直接牵连,即施工方义务违反对工程继续施工产生实质性障碍,如擅自停工、擅自变更设计施工等。就施工方而言,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也应要求与另一方违反对待给付具有直接牵连,但程度要求较建设方相应降低。除了建设方违反主给付义务,部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违反,施工方也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同时履行的行使方式上,不允许采取默示方式,须以明示方式为之,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履行抗辩除非主张,它不自然产生效力。
三、根据未履行对待给付的程度予以限制。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须性质较为严重,债权人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部分履行之情形。原则上,施工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达到“无法正常施工”。因部分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仅得拒绝相应部分之对待给付,不得就全部给付义务为拒绝履行;对于部分履行,程度轻微者,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如拖欠工程款数额微小。而对于施工方申报工程量及相应进度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施工方可否进行同时履行抗辩?依笔者见解,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得对抗确保工程如期完工的合同目的,一般情况下,施工方必须保持施工的连续性,保护好已完工程。但为公平起见,如发生争议后,建设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导致施工方确已无法施工的,应允许施工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瑕疵履行之情形。瑕疵仅轻微不符合时,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此外,建设施工合同普遍采取索赔时限制度,对于不在约定时限内提出相应索赔的,视为认可,也不得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关于迟延履行之情形。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后果较为严重,对债权人造成较大损害时,才能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一方还须履行催告义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间内对方仍未履行的,如建设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施工方一般可经催告后一至两个月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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