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安徽**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第一审刑事诉讼。
本案的开庭和审判,可以说引起了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三次开庭市局、瑶海分局分别专门派人旁听。一个小小的名不见经传的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在并没有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引起司法机关乃至社会的高度关注,就在于这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本案的特殊性表现为,一个股东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损害了自己和其他股东的共同财产。正是由于它的特殊性,必然会引起各方面不同的声音,也就会产生争论。这样的争论由控辩双方带到法庭上,并不是坏事,有利于法庭倾听各种声音,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通过先后三次开庭,经过详尽法庭调查和充分的举证质证,我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控辩双方对蒋某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问题:①被告人蒋某某在某某公司是否合法拥有股份?②蒋某某等人“剪电线”的行为是一种企业内部的股权纠纷引发的“过激”行为还是出于“泄私愤、图报复”的非法目的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③蒋某某等人的行为到底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结果?换句话说,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几个问题查明了,蒋某某等人罪于非罪的问题就“一目了然”了。
现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以上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被告人蒋某某在某某公司拥有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xx利用某某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和人员生产其他公司的产品,侵害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①辩护人在法庭举证时,向法庭提供了大量书证,足以证明蒋某某在某某公司确实占有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需要说明的是认定股东在一家公司是否拥有股权,证明力最强的就是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最权威的机关就是工商局。工商注册登记载明蒋某某占某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另外,蒋xx自己写的设备清单、协议以及和王五春之间互相确认向公司追加投资的条据更能够证明蒋某某向某某公司实际投资的情况。关于股权的问题,证据中蒋xx不承认蒋某某的股份,只有他本人言辞性证据。在言辞性证据和书证、物证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怎么样采信证据?无须再做解释。
②由于蒋某某在某某公司拥有合法股权,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生产经营决策权、查看财务支出权、用人权等等。蒋某某这些法定权利均被蒋xx非法剥夺了。证据证明蒋xx把某某公司的业务在未经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某某公司的业务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把业务给了xx公司;公司的经营活动、收入情况蒋某某一概不知;利用某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人员给xx公司生产产品,都是在蒋某某反对的情况下,蒋xx独行独断。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规定的,也是任何人不容侵犯的。蒋某某在某某公司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也是不争的事实。
③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用“过激”的手段阻止自己拥有股权的公司非法生产和其他类型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蒋某某在某某公司没有股权,她去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无疑构成本罪。真是由于蒋某某的特殊身份,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过激手段,阻止非法生产,就不能构成犯罪。这也是本案的特殊性所在,也是区别于一般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最本质的区别。如果我们看不到这种本质的区别,本罪的罪与非罪就没有衡量的标准了。
二、蒋某某因股权纠纷,为阻止他人非法生产所采用的“剪电线”的过激行为,其主观上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本罪“泄私愤、图报复”的犯罪要件。
①一方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利用本公司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技术、资金为另一个自己的妻子设立的公司生产产品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凡是违法法律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这样的非法行为不仅不可以保护,而且应当是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蒋某某和蒋xx股权纠纷诉讼中,曾经多次要求蒋xx不要在非法生产,也多次到公司去阻止非法生产,但是,蒋xx就是不理不睬、一意孤行。本案的案发也是蒋某某无奈之下采取的“过激”行为。
②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蒋xx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xx公司非法生产产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证据包括原来是某某公司和**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产品的合同。第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某某公司和南京xx有限公司;第二份合同是蒋xx以xx公司的名义和**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样产品的加工合同。这两份合同证明蒋xx擅自把某某公司的业务给了xx公司;瑶海区法院民庭的法官做的调查笔录,也同样证明这一问题;蒋某某提供的照片,证明在某某公司的现场,原来的包装箱上明明写着某某公司的字样,蒋xx在原包装上直接写上“xx公司”,把某某公司的产品嫁接到了xx公司的头上。这样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蒋xx在非法生产吗?
③蒋某某等人实施“过激”行为的主观目的不是破坏生产经营,而是为了阻止非法生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的“泄私愤图报复”的主观要件。所谓的“泄私愤、图报复”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对他人泄愤、报复。本案中,蒋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针对她本人拥有股权的公司。其本身的目的不在于因为自己的公司效益好,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而去报复他人。如果是这样,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蒋某某神经不正常。正是由于蒋某某认为,蒋xx无视其股东地位和监事的职责,用某某公司的设备、技术、资金、人力资源生产他妻子公司的产品,是一种非法生产的行为。这样的生产时间越久、利润越高,她的损失就越大。卷内证据也证明,蒋某某多次去某某公司,凡是公司不在进行非法生产的,她就不闻不问,悄然离去;凡是正在进行非法生产的,她就阻挠、干预,甚至拉电线。这些行为的本身也足以说明,蒋某某是冲着蒋xx非法生产而去的。
三、起诉书指控的蒋某某等人“砸毁机械设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关键证据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发当天,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是磨店派出所的干警。第一现场所反映的是案发当时最真实的情况。出警的警察拍摄了案发现场的一组照片。照片显示,某某公司仅仅是部分电线被剪断,并没有涉及机械设备被损坏。被剪的电线和所谓的机械设备都在车间的同一区域,如果有机械设备被损坏,现场照片是不可能遗漏的。现场照片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是相互印证的。出警记录也证明,当时报警人称有人剪电线,记录也载明是电线被剪,并无其他损失。瑶海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是在案发六天之后,对已经变动的现场重新勘查的。没有证据证明,案发之后公安机关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等人在案发后又去过现场。既然是滞后很久才去补充勘查的,勘查的结果和磨店派出所出警现场情况不一致,我们凭什么要相信勘察笔录是真实的、客观的呢?辩护人注意到,庭审中公诉人解释,现场有很多组照片,这些照片是相互补强的,应当以多组照片来确认现场情况。对于此辩护人持相反的意见。所有的照片,只有最客观、最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的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真实的只能是唯一的、排他的是磨店派出所的干警拍摄的照片。这一组照片对其他所谓的“现场照片”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绝对排他性。辩护人还注意到,只有某某公司蒋xx提供的照片,涉及机械设备“被毁”的情况。蒋xx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他提供的照片可以说能够“随心所欲”的拍摄,有什么真实性可言?更不靠谱的是《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要说这个《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磨店派出所的干警拍摄的第一现场的照片相比对,就是和瑶海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相比对,也是出奇的离谱。现场勘察笔录有记载的损失范围只有六项,可是《价格鉴定结论书》却出现二十八项。多出来的二十二项是怎么来的?即便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的六项,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对应的只有四项。就这四项对物品损坏的程度表述也不一致。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需要合理的解释,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到庭,遗憾的是三次开庭,价格鉴定人员并没有出庭。按照公诉人的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怎么可以同时作为定案的依据呢?相互矛盾的证据,必有一假。真的假的都来定案,案件不办错才怪呢。
还有证人证言。就拿王xx的证言来说,在公安局、检察院讲得一个样,在当事人面前讲的又是另一个样。这样翻来覆去,自相矛盾,信口开河,不负责任的证言,怎么可以确认他那一次讲的是真话呢?所以,我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也就是蒋某某等人到底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什么样损失的问题,公诉机关并没有拿出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无法完成举证的责任。其指控当然也是不成立的。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事实上、法律上的股东和监事,在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蒋xx的侵害,多次为了阻止他人非法生产在协商、劝说、阻止无果的情况下,采用了“剪电线”的方法,去试图阻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的行为,充其量是不理智的“过激”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尤其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更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我要求法庭依法宣告蒋某某无罪。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事务所律师康**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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