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海,男,26岁(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六股道村利民胡同29号;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前罪的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伟,男,32岁(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一街村二区83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海、赵伟犯抢夺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东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东海、赵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改娃四百二十元、徐岩一百五十元、贾燕一千二百元、孟婧三十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铁钩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东海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东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东海、原审被告人赵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李东海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海撤回上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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