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前后,保险公司为发展业务推出一子女婚嫁险种,由投保人按月交纳一定的投保费,根据投保年限到期领取由保险公司预先确定的保险金额。1990年1月7日,投保人丁某为女儿办理了子女婚嫁险,其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期限从1990年1月8日至2004年1月30日,每月应交投保费为30元,合同到期领取的保险金额为10635.01元。当合同期届满,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填写有误为由,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实际给付原告保险金额7161.4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以合同书写有误辩解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最终以即时清结的方式解决了当事人的诉争。但本案涉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正确行使问题,笔者试着引用本案作一分析。
一、不当得利之内函及构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必须具有四个条件:
1、须一方获得利益,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在财产上受到利益,包括积极取得方式和消极取得方式;
2、须他方受有损失,损失类型可以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指可得利益的丧失;
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须无合法根据。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权基础的现实分析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间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就依法成立。保险公司为提高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单方预先制订合同条款将之格式化,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订方进行协商。本案投保人丁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请求的要约,保险公司也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因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投保人丁某无权变更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确定,只要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一经签字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投保人如期履行了投保义务,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保险公司未行使撤销权,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终止,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承保类型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丁某或者其女儿享有终止合同获得利益的权利,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的请求权基础是契约上给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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