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渝劳社函[2008]13号
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仲裁案件二次受理问题的请示》(沙劳社发〔2007〕144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参照这一规定,劳动者依据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文书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再行依据原仲裁程序之后形成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等级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用人单位一方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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