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建设征地后,整村、整组或承包户的剩余耕地在人平一分以下的。经过批准,可以整村、整组或以承包户为单位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征用的土地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应转户的人数,并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向公安、粮食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包括调查附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粮食部门进行审核,并联合向市、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转户后,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更换手续,城市由所在市区,各县由所在镇进行行政接管。
(三)转户人员中的劳动力安置事宜。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办理;党政关系和群众的生产生活,由所在区街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不办。转户人数较多,须新设立居委会、办事处的,由当地政府呈报上级批准。在未批准前,可由临近的居委会、办事处管理。
第三条转户村组的土地、财产和土地承包关系,一般按转户时的管理范围、帐面财产、土地承包关系划分归属。转户人员必须是户口在转户村组,并在转户村组有承包土地和参加常年性生产劳动的人员,“寄搭户”一概不予转户,不予安置。
第四条征地范围的调查蓝线划定后,被征地单位要冻结村民的户口,停止户口迁入;十六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不准因此中途停学退学。
转户手续未办妥之前,在一般情况下,生产活动照常进行,承包关系和分配形式不变;在乡、村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劳动力仍照常工作,所在单位不得辞退,个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所有的集体财产,除正常分配和生产必须动用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趁机擅自处理,不准侵吞和挥霍浪费,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私分。
第五条转户人员中应安置就业的,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安置。就业对象应是本村户口、常年参加生产劳动、有承包土地,批准转户时,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和十六周岁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按下列途径安置就业:
(一)由用地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所属单位安置就业。由用地单位兴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商业服务业予以安置的,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二)利用原有村办企业进行安置。凡一个村成建制转户的,原有企业的人员照常生产经营。
(三)自谋职业。由本人书面申请,取得家庭主要成员同意,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发给安置费七千元,一次性予以安置。
(四)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凡需增人的单位,必须优先接收因征地需安置的劳动力。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拨付安置费,由劳动部门进行统筹,在收取15%的统筹安置费后,其余拨给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1.符合进全民企业的,每人七千元;
2.符合进大集体企业的,每人八千元;
3.符合进小集体企业的,每人九千元。
安置到乡镇企业就业的,按同等标准付给安置补助费,但应签订协议,由上级主管部门鉴证,公证机关公证,国家建设再次征地时不重复安置。如遇企业停办或破产时,则应由该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不得任意辞退或遣散回家。
(五)转户前因征地安置在用地单位做临时工的,转户后可向劳动部门申报补办有关就业手续。
第六条转户人员中,属于本村户口、在承包耕地、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发给安置补助费,作为一次性安置。
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男性在四十五周岁(不含四十五周岁)以上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在四十周岁(不含四十周岁)以上至五十周岁者,每人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七千元;男性在五十五周岁以上至六十周岁,女性在五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者,发给六千元五百元;男性在六十周岁以上至六十五周岁,女性在五十五周岁以上至六十周岁者,发给六千元;男性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在六十周岁以上者,发给五千五百元。
寄搭户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离职、退职、退休等回乡落户的人员,不在安置之列。
第七条原村组供养的五保户和孤儿,从转户之日起,五保户从现有年龄至七十周岁,孤儿至十八周岁,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费四十五元。五保户已满七十周岁的,一次性发给生活费三千五百元。上述费用由征地单位一次拨给当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到人,不足部分由民政部门从民政救济款中解决。如其亲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由本人申请,监护人承诺,公证机关公证后,将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给监护人。
征地前依靠其家庭成员供养的病残人员,原则上仍由供养人供养,供养确有困难,经民主评定,有关部门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每人不得超过三千元。
第八条原村组因公致残(经医院诊断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抚养,原则上按原定协议执行。原协议执行有困难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转户工作结束后,已转户家庭成员中在服役的军人、其他在外人员返回原籍时的就业问题,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不再承担安置责任。
第十条整村整组转户村组的原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公积金、公益金、折旧基金和历年的征地补偿、补偿费等,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支付的以外,一律不准挪用和私分,仍属集体所有,用于安置转户人员的生产和生活。行政接管单位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转户农民的牧畜、生产工具(包括车辆、打米机、抽水机等)和剩余农用物资,均自行处理,不予补偿和收购。
第十二条在办理转户手续期间,村组集体或承包户所需的农用物资的供应渠道和农副产品的销售关系不变,以保证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农民转户后,城镇需要增加和各项政策性补助费,从批准转户的下年度起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当年的政策性补助经费由用地单位付给。
由于接收转户人员会给区街相应增加经费开支,暂规定市区每接收一个征地转城的户口,由用地单位支付一百五十元行政接管费。
第十四条在征地转户过程中,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户口移交前发生的问题,由转户前所在区乡镇负责处理;移交后发生的问题,由接管的区街负责处理。发生矛盾时,由市、县计生委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征地转户安置就业的人员,必须服从统一分配,拒不服从分配或安置后不按时到就业单位报到上班者,按湘政发〔1986〕38号文件《国家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处理。经辞退或予以除名后,不另行安置,也不给个人发安置补助费。对无理取闹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在征地转户、劳动力安置、行政接交等各项工作中,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紧密配合,严格执行法规和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趁机“敲竹杆”,营私舞弊,或拖延不办,违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颁布的《株洲市国家建设征地转户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凡已按过去规定办妥了安置、补偿手续的,一律不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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