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2月,原告李某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货车经营。2002年3月12日,原告李先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不明原因自燃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2003年1月3日,原告李某的保险车在某市场起火,车辆被毁。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认为火灾原因鉴定书中“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某不服。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了重新认定,最终决定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即:,起火点位于北面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第二辆车中间纵队以东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先生持确认书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是一家保险公司,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根据保险合同可以扣除。如双方有争议,该案已提交法院。【处理】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首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如下:原告保险车辆在市场上起火,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上级公安消防部门维持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结论,即:,起火原因不明。根据中国保监会对机动车保险术语的解释,“不明原因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因不明的火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如下:原告李某投保车辆在市场发生火灾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不明火灾原因”,上级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消防部门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起火原因认定结论”,即起火点位于北面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纵队以东地面,起火原因不明。从最终确认起火原因可以看出,“起火原因不明”是起火点,起火原因不明。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保险术语解释》,“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控燃烧造成的灾害,是指因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和基本保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不明原因自燃火灾”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自燃火灾,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反,被保险车辆发生自燃,被保险车辆本身发生不明原因火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因是两车之间存在不明火点,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而不是不明火源造成被保险车辆本身损失。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如果事故是由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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