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称,2006年4月10日自己到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1500元。2007年6月至9月,公司未经协商擅自把原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工资降低。2007年10月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也不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加班费单位从未支付。2007年10月22日刘某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等各项待遇3万多元。
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刘某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也没有辞退刘某,所以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公司表示,自接到应诉书后,人力资源部与刘某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让其回公司上班,但至今刘某仍未到公司上班。刘某所在工厂实行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分配制度,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加班情况。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日工作7.5小时,刘某在公司工作17个月,累计少工作23.4天。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刘某2006年4月10日到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刘某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担任焊工。此后双方将合同续订至2007年4月11日。但续订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刘某仍在公司继续工作。刘某工资通过银行卡划拨支付,并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作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007年6月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后,刘某月工资标准不能完全达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同年6月至9月间,除公司每月减发500元用于抵扣刘某借款外,实际发放金额分别为378.8元、648.8元、637.8元、1110.56元。同年10月15日刘某停止工作,并称因当天公司口头告知开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否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考勤记载刘某工作期间每周工作5天,没有加班记录,其中2007年9月26日至同月30日正常上班,次月1日起一直休息至该月15日辞职。2007年9月26日至同月30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刘某则提供本人所写工作记录证明加班事实。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仲裁委裁决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刘某2007年6月至9月工资差额1224.04元及拖欠该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306.01元;支付刘某200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工资340.9元;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事实为依据
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本案中,对于刘某支付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请求,虽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考勤记载刘某2007年10月15日辞职,但鉴于公司否认解除劳动关系,且刘某未就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确认双方并未按照法定事由及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刘某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负责本案独任审理的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员史-策分析时说。
对于刘某补发2007年6至9月拖欠差额工资2400元的请求,史-策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11日期限届满后,刘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应视为续延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仲裁委对刘某请求事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公司应对2007年6月起每月工资不足1500元的部分予以补足。但鉴于2007年6至9月间,公司每月减发500元用于抵扣刘某借款双方无争议,仲裁委也不持异议。
史-策分析说,本案中刘某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9月工资25%的补偿金600元的请求,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某此间工资,该公司除应当全额支付刘某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30日工资409.1元的请求,依据《劳动法》规定,公司未按月支付刘某此期间工资,仲裁委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补发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10月10日周六日、法定节假日等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考勤是用人单位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的原始凭证,仅凭刘某提供的本人所写工作记录不足以反驳公司考勤表所证事实,仲裁委对刘某提供的加班记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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