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相关法律规定:
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照以上规定,其中第六种情形是今日话题讨论的重点,也就是说,“过节返程途中”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吗?
接下来看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高*元。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高*元之女高*雪系第三人**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职工,高*雪于2008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派遣高*雪到黔江区**邮政所(下称**邮政所)工作,期间高*雪租住在黔江区新华乡。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邮政所安排包括高*雪在内的职工春节休假,到2011年2月6日恢复正常上班,高*雪便回到130公里外的彭水老家过节。因**邮政所安排高*雪的上班时间为2011年2月6日上午8时30分,高*雪便于2011年2月5日从彭水家中乘汽车赶回黔江。
不幸的是,高*雪乘车途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高*雪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巡警支队认定高*雪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高*雪死后,原告高*元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高*雪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上班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为由,认定高*雪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公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原告高*元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合议庭最终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只能通过责任保险或者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范畴内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
法官说法
合议庭最终考虑认为,应当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的时间、路线、目的等因素,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下班途中”。
一、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综合考虑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行使安全等因素,合理裁量的一段理性人的上下班时间范畴。在理解时间因素时,要正确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按照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日常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本案高*雪提前一天从彭水老家出发回到黔江,实则是在为第二天的上班做准备,而并非限制在直接的上下班路程中,如仍以“上下班途中”论,未免将上班途中的时间跨度设置得过宽,不符合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而且,在宽泛的时间范围内,劳动者事故发生的概率亦会有所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亦会变大,这也不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路线因素。这里所说的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或者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因不同的劳动者考虑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劳动者选择的路线符合行使便捷、费用较低、安全性好等一项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劳动者的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也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都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但认定“合理方向”的标准应予以限制。如本案中,高*雪从130公里之外的彭水老家回到黔江上班,虽为第二天上班之所必经,但其直接方向并非上班,而是回到黔江区新华乡的租住房,即高*雪回到黔江租住房阻断了其从彭水老家到**邮政所之间的上下班关系。如果依据这样的间接联系而认定高*雪为工伤,则必将导致对于上述方向选择的标准无限扩大。
三、目的因素。即职工选择的路线是以上下班或者从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为直接目的,当然这之中包括了对劳动者行使目的合理性的司法审查,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能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n(一)故意犯罪的;\n(二)醉酒或者吸毒的;\n(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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