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的基本养老保险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22:12:50 400 人看过

1、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从国家、省或当地政府明确转制时间算起;未明确时间的从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月算起。

2、转制事业单位应将养老保险关系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保证养老保险关系的连续性。转制事业单位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应同时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和参保单位、个人养老保险费收支台帐。转移个人帐户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累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3、事业单位转制前按政策调整增加的工资和增发的养老金,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认可。凡转制单位有正常事业费的。2000年12月后,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14号文件规定调整增发的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已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资金解决的,由机关事业社保经办机构增发给的养老金应从所在单位如数扣回。没有正常事业费且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14号文件规定调整增发的养老金,应由转制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机关事业社保经办机构增发的养老金亦从所在单位如数扣回。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规定执行。

4、凡国家、省或当地政府已明确转制时间或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转制单位,无特殊情况的,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一律在2002年12月31日前办完转移手续,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部分转移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机关事业社保经办机构从2003年1月起停止征收转制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参见: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社办[2002]114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2日

执行日期:2002年12月12日

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和缴费

参保职工流动到未参保单位,或因辞职、辞退、终止劳动合同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允许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在社保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基数可按本人离开单位时缴费工资为基数。今后随着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同比例、同幅度调整缴费基数,缴费率按当地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办法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参见:《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完善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2]10号)

发布日期:2002年3月18日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1.省、市、县、乡机关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进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按《通知》规定政策执行。分流安置中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分流后在城镇企业就业或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比照《通知》规定的相关政策执行。

2.省、市、县、乡机关机构改革中分流到已实行养老保障统筹事业单位的人员,按政策规定应由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3.职工由企业进入已参加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按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人事厅川劳险[1999]117号文件规定进行转移。已建立的个人帐户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合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其中由企业转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的养老金,要相应抵减机关事业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参见:《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障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发[2002]5号)

执行日期:20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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