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0日,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李某双亲去世后,自幼随其姐姐珠珠、姐夫阿敏一起生活,并在阿敏经营的米厂干杂活。2015年3月,李某因缺钱花,萌生盗窃米厂粮食年头。3月31日夜里,李某先后电话邀约胡某、马某到米厂拉粮食,胡某联系租用孙某的自卸三轮车后,同马某一起乘坐孙某的三轮车于次日凌晨到达米厂与李某汇合。孙某感觉深更半夜拉东西有违常理,怀疑是盗窃。李某和胡某向马某、孙某承认让他们帮忙偷米厂大米和稻谷,告诉他们不用怕,米厂是李某姐姐的,出事由李某负责。马某和孙某同意帮忙。四人将稻谷和大米装上车。装好后,孙某开车带着胡某和马某往固始方向返回,李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几被告人装车过程中被人发现,阿敏儿子小伍得知米厂被盗后开轿车追撵、堵截,追上后胡某三人弃车逃跑。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袋大米和30袋稻谷总价值为5993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大米和稻谷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马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孙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被害人已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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