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海与大洼县西安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8:12:26 85 人看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景海,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西安农场农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西安农场。住所地:大洼县西安镇高坎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国,大洼县西安农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经理。

陈景海与大洼县西安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0日,陈景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景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以地方政府文件形式增加费用,收取合同外的水利工程费,生产预留基金费,以及多收取水费,均为不合理费用,违反国务院92号令《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5%的规定,及《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共中央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大洼县西安农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生产预留金是双方在合同内明确规定由承包方即申请再审人承担的义务,水利工程费属于正常的社会负担费用,亦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方义务。申请再审人主张收取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费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而被申请人对此提供了地方政府的文件依据,及相关部门的证明等证据,申请再审人未举证推翻对方证据,其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景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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