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在代扣其职工2007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由于将某项补贴误认为免税收入而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检查后,除对该单位给予应补税款一倍的罚款外,还责令其将未足额补扣的个人所得税补扣或补收,并加收了滞纳金。该单位财务人员提出未足额补扣是因为政策理解有误,因而对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感觉很冤。
在这里首先要了解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条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因政策理解错误,不能规避应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这是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9号)也明确指出了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统一政策外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外收入未全部纳入个人收入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对于单位未按规定足额补扣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税务机关对上述企业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税收政策的要求。
至于税款追征,一方面可以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的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无论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还是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此,本例中向扣缴义务人未足额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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